徐子明律师亲办案例
成功为当事人争得房屋——借名合同纠纷案
来源:徐子明律师
发布时间:2018-06-10
浏览量:544

近年来,受购房资格、贷款条件、户籍限制、购房政策等条件限制的影响,借名买房的现象越来越多。所谓“借名买房”是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(即借名人)借用他人(即出名人)名义购房,并以他人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行为。借名买房中出名人违反约定不配合借名人办理过户手续的,借名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合同之诉,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。如果借名人直接起诉请求法院判定案涉房屋归借名人所有,法院将不予支持。

一、基本案情

2000年12月30日,张某以成某的名义按揭购买了案涉302号房屋。2001年张某与成某签订《协议书》,写明张某用成某的名义购买302号房屋,在贷款还清之时,成某将所有权过户给张某。2002年,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到成某名下,房屋所有权证由张某保存。2010年,成某谎称房屋所有权证丢失,骗补了新证,随后于2011年2月14日将诉争房屋卖给了霍某,并于同年3月15日将该房屋过户。张某向法院起诉,请求法院判定成某、霍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,并判令302号房屋归张某所有,成某、霍某协助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。

二、法院判决

一审法院判决:1、成某、霍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,2、霍某名下的302号房屋归张某所有,3、成某、霍某协助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。霍某不服提起上诉。

二审法院判决:撤销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,维持一审其他判决。

三、律师点评

首先,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,只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并且不存在《合同法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,该合同就有拘束力,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。

其次,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,物权的设立、变更均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,因此,双方当事人签订以转让物权为内容的合同,合同生效并不意味着物权同时变更,即借名买房合同虽然生效,当事人也不能以该合同为依据直接主张房屋归借名人所有。


本案中,张某与成某之间存在一个借名购房的约定,该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正真实的意思表示,且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因此合法有效,应受法律保护。张某要求成某协助过户其实是要求成某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,因此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。但依据借名购房协议法院仅能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,但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不能确认,因此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了一审法院确认302号房屋归张某所有的判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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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
    徐子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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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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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主任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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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4201*********69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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